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8-16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6049号

 

原告:毕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光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学,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3670.06元【医疗费30200.31元、误工费12670.25元(50681元根据江苏在岗职工各行业2013年建筑行业÷12个月×3个月)、护理费7749.5元(2个月×46497元/12个月根据江苏省在岗职工居民副业的年收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2、诉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5人为其承包的沛县龙固镇XX工地搭建临时活动板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搭建6间两层活动板房,板房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出工,工钱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完工付款”,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安装二楼走廊扶手时操作不慎坠落致其身体受伤,经沛县第三人民医院、沛县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原告左胫骨远端、内外踝骨骨折及腰背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0200.31元,现原告仍处于治疗康复中,一年后仍需做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清工钱,而就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伤,虽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被告不清楚;2、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已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马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5时许在沛县龙固镇,原告毕某等人为被告马某搭建二层临时活动板房,搭建的过程中,原告因操作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毕某先在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腰背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输液抗炎、活血抗凝等治疗,定期换药,自术日起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自术日起伤肢石膏外固定6周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约定是否取除石膏,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三月内避免伤肢负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周、三月余、半年各一次)。5、有情况随时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9678.15元(780元+28898.15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毕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16元(10元+106.8元+105.36元)。

另查明,被告毕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光山县凉亭乡报安村毕湾北队,暂住地在吴江市震泽镇大船港村42姚家扇19号,均系农村。

诉前,被告马某未垫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沛县龙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及其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五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毕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毕某各项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200.3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五张,经计算为29900.31元(780元+28898.15元+10元+106.8元+105.3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70.25元(50681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调整为7662.8元(31077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749.5元(46497元/年÷12个月×2个月),本院调整为3600元(6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调整为330元(30元/天×11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调整为600元(20元/天×3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00.31元、误工费7662.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593.11元。

二、关于原告毕某和被告马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问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示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处于雇主的监督下亲自完成工作。原告毕某主张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原告毕某等人受被告马某之请,为其搭建临时活动板房,使用的工具也是原告毕某自带而非被告马某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平时安装板房并不都需要被告马某指挥,马某并未处于监督支配的雇主地位,且工资及时结清。综上,原告毕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原告毕某和被告马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告毕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毕某多次为他人搭建活动板房,有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操作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地面,故原告毕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四、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原告毕某等人工作时,没有派人在现场进行指示,没有对原告毕某等人进行充分告知搭建活动板房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及履行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也没有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故被告马某对原告毕某的损失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毕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某承担30%的责任经核算,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毕某各项损失合计127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各项损失合计1277.9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诉前保全费580元,合计1016元,由原告毕某承担336元,被告马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巍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人民陪审员     王博

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丹


0 阅读 0评论

沛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可参加活动的会员:普通会员)
提交咨询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相关评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