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夫妻二人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9-29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4712号

 

原告:孟某,男,1989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格林春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2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大屯煤电公司。

被告:潘某,女,1983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大屯煤电公司。

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孟某借款本金合计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某系被告郭某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郭某辩称,1、对17万元的借款认可,对其要求支付利息亦无异议;2、与潘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潘某不知情,潘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孟某现金贰万元(20000)郭某2016.5.20”;

2016年5月2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收条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孟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郭某2016.5.21”;

2016年6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孟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郭某2016.6.2”

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孟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郭某2016.6.2”;

2016年7月1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孟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郭某2016.7.10”;

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孟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郭某2016.7.10”

2016年12月1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张,内容:“借条今借孟某现金贰万元(20000)郭某2016.12.10

同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孟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郭某2017年2月1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孟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郭某2017.2.15

2017年4月6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孟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今证明郭某本人给孟某的所有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均为利息!郭某2017.4.6”。

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7万元,借款用于养殖周转。借款发生后被告郭某已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郭某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7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且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保全费13合计3220元,由被告郭某、潘某负担(原告孟某已预交,被告郭某、潘某随案件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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