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车辆租赁合同一案胜诉判决书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转载 】 2017-09-29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2420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苏CJG560号车辆并支付原告租金4400元(从2016年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1个月)违约金以租金的20%计算11个月为8800元,共计52800元,后续租金及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以每月4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苏CJG560号轿车租赁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还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5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

被告耿某辩称,1、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双方并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5日,被告欲购买原告的涉案车辆,被告要求试开一天看看车辆状况,原告随即拿出格式租赁合同让被告签字,当日下午17:20分被告交还车辆,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00元租赁费用,因此租赁合同中最后附言实际还车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17:20分。后因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故意伪造证据把换车时间划掉,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就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并且将车开走,此后分了三、四次将车款总价3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车辆租金至2016年5月份根本没有这回事。2、涉案车辆在2012年12月份是已经使用了三年的手国产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仅三、四万元,而且该车辆专门用于租赁,损耗严重,被告不可能每月支付4000元租车长达五年之久,租车费用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数倍,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起诉理由难以令人信服。3、该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还在原告名下,但车辆已经为被告购买并使用多年。未过户的原因是因原被告之间是同学和仁兄弟关系,相互信任,且考虑到过户费用及手续繁琐才没有过户,这期间的车辆保险都是被告购买。动产的所有权至车辆交付之日起就发生转移,并不以车辆登记为准,因此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是沛县天诺汽车租赁部的业主,苏CJG56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系同学和仁兄弟关系。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实际还车时间”栏记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该内容为原告张某填写,已被张某涂销。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车辆保险为原告张某购买;2014年度的保险为被告耿某购买;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车辆保险为原告张某购买;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车辆保险为被告耿某购买。目前,涉案车辆由被告耿某占有使用。

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以被告耿某欠其借款到被告耿某家中与耿某及其家人交谈,形成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中,被告耿某家人反复问张某“车是多少钱买的”,原告张某只是说“问家举”,并未对买车的问题予以否认,且提到“现在说押这个车能押不”、“我现在再给你商量,我押这个车行不”;录音中,耿某问:“当时我开这个车咋说的张某说:“问题是你的车钱没给”,耿某说:“当时我给你说慢慢的给”,张某说“你给了吗?”,耿某说:“我一个月车钱给你3000,对不”,张某说:“嗯”。

另查明,除本案车辆争议外,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就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存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据、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是原告张某以被告耿某租赁其车辆欠付租金为由提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仍在履行。

首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租赁合同的“实际还车时间”栏记明“2012年12月25日17时20分”虽然该内容被原告涂销,但租赁合同为原告持有的证据,实际还车时间决定了双方租赁合同的是否终止,因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存在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

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27日的录音内容记载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某以被告耿某欠其借款到被告耿某家中与耿某及其家人交谈。其间,被告耿某家人反复问到“车是多少钱买的”,原告张某只是说“问家举”,并未对买车的问题予以否认,且两次提到“现在说押这个车能押不”;录音中,耿某问:“当时我开这个车咋说的?”,张某说:“问题是你的车钱没给”,耿某说:“当时我给你说慢慢的给”,张某说“你给了吗?”,耿某说:“我一个月车钱给你3000,对不”,张某说:“嗯”。原告主张车辆系租赁关系,但在被告家人提及买车事宜时并未予以否认,且要求押车,与常理不符。

再次,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对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熟知,对合同中还车时间的填写,应当有高于常人的认知,知晓其重要性。即便存在现场填写笔误,亦应当经承租方同意协商修改,而非自行划掉乐躯谷拣酷对于被告已付租金的数额及如何支付等事实均不能予以明确,与其从事的职业习惯和常理不符。

综合以上理由及意见,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2016年5月起至实际还车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审  判  员    沙  茹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毅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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