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为刘某合同诈骗案辩护判缓刑社区矫正

作者: 段文超律师 【 原创 】 2018-02-0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青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青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沛县律师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份,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共同预谋,在微信群内向客户发送玉米含量较高的货物图片,并通过微信约定合同内容,在收到货款后向客户发送玉米筛下物,骗取常某、姜某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07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通过微信,向常某发送玉米含量高的图片,并承诺销售的货物玉米含量超过90%,在收取常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6500元,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向常某发送66吨玉米筛下物,并将常某联系方式拉黑逃匿。

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通过微信,向姜某发送玉米含量高的图片,并承诺销售的货物玉米含量超过90%,在收取姜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1200元,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向姜某发送34吨玉米筛下物,并将姜某联系方式拉黑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积极赔偿常某、姜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常某、姜某的谅解,被告人卢某、代某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清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取样品笔录、抽取样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病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临时寄押证明书,光盘视频截图及内容文字注解,情况说明,六名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沛县律师段文超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河北省青县司法局及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卢某、代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康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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