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争夺抚养权胜诉并追回过往抚养费

作者: 沛县律师 【 原创 】 2018-02-05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7442号

原告:靳某,女,1988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胡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超,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85生,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与被告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沛县知名律师段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郝小小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1000元)3、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8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郝小小独立生活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生活,2009年2月14日生一女郝小小,2011年双方分居,郝小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

被告郝某辩称,1、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要求抚养郝小小,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擅自带孩子离家出走,被告回家后,发动亲朋好友多方寻找达一年之久,给被告的精神、物质造成不可计算的损害其次,原告出走后和他人结婚、离婚、结婚,并生一女,郝小小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获得完整家庭的爱,不利于孩子成长。鉴于原告没有固定居所,子女上学不稳定,如原告考虑女儿的成长和今后发展,应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现任妻子不能生育,现任妻子表示对郝小小会当自己孩子一样抚养和疼爱,故孩子在被告处生活更利于其成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4日生女郝小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分居,分居后郝小小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已再婚,并又育有一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郝小小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问题。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分手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其他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妻周某不能再生育,并提供相关病历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且病历中仅载明再次妊娠有一定风险,并不是丧失生育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与周某的结婚证明,即便周某系被告之妻,被告提供的病历也不能证明周某丧失生育能力。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再婚、无固定居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依此断定原告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郝小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郝小小亦表示不愿同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郝小小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持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本院认为郝小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郝小小2012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及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据此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能够独立生活之前,父母都不能免除该项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郝某每月应支付郝小小抚养费为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被告抗辩原告的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无主张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避免诉累,抚养费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郝小小2012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28800元

三、关于被告如何行使探视杈的问题。

被告要求每周末探望郝小小一天,如郝小小同意,被告在寒暑假接走郝小小与其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接走郝小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杈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每周末探望郝小小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

四、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被告主张双方分居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多方寻找郝小小达一年之久,其精神遭受了很大损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分居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子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笫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郝小小(2009年2月14日出生)由原告靳某直接抚养,被告郝某有权于每周末在不影响郝小小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探望郝小小一次,原告靳某应予以协助;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小小2012年至2017年的抚养费28800元;

三、被告郝某自2018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郝小小当月抚养费500元,至郝小小独立生活时止

四、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凡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衍政


0 阅读 0评论

沛县律师在线法律咨询

(可参加活动的会员:普通会员)
提交咨询

推荐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

相关评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