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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王汉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段文超律师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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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71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汤沐中路2号。
负责人:张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男,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
被告:王汉兵,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汉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记卡本金878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985.72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合计11774.74元,要求利息及违约金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汉兵于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消费透支至2015年2月9日逾期后,一直未予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账户透支余额为人民币11774.74元,其中本金878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985.72元。
被告王汉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消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汉兵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申请人签阅栏记载:“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明文件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被告王汉兵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又在印制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内容下方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
农业银行印制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第四条利息和费用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④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2,永久信用额度为10000元。此后被告王汉兵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透支余额为11774.74元,其中本金878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985.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王汉兵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书面承诺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汉兵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汉兵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王汉兵透支余额为11774.74元(本金878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985.72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8789.02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违约金为2985.72元,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照约定据实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元,由被告王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人民陪审员 郭世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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