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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朝运、袁广伟等与孙玉民、侯欢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7377号
原告:季朝运,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袁广伟,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袁瑞雪,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袁瑞宇,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孙玉民,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侯欢欢,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闫运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蒋春雷,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商运涛,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现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武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与被告孙玉民、侯欢欢、蒋春雷、闫运华、商运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雪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孙玉民、侯欢欢、闫运华、蒋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被告商运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71元(14428元/年×5年undefineddivide;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9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836746.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诉前保全保险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四原告近亲属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S25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S253线0公里100米处时,被由北向南右转弯入沛龙公路商运涛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侯欢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季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侯欢欢驾驶的车辆经过路口时是否使用了远光灯翻盖他人视线,造成交通事故;没有记载侯欢欢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超速;亦没有记载季某由哪次事故导致死亡。商运涛虽与季某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至于导致季某死亡,季某实际被侯欢欢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侯欢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商运涛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蒋春雷辩称,蒋春雷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蒋春雷已将车辆出售给孙玉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闫运华辩称,闫运华系鲁H×××××号挂车原车主,已将挂车出售给孙玉民,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侯欢欢辩称,侯欢欢系孙玉民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6500元,相关事故责任应由孙玉民承担,侯欢欢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玉民辩称,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事实充分,孙玉民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孙玉民赔偿的数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孙玉民已经垫付1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孙玉民已经向交警队提供投保的相关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计67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车辆进行不恰当保全,造成被告巨大的营运损失。
商运涛辩称,被告正在服刑,出狱后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生活消费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商运涛被判处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的标准进行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交驾驶员驾驶证及其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免赔。3、该事故系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扣除被告商运涛驾驶的摩托车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4、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按份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商运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7)苏03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商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S253线沛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S253线100米处时,被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沛龙公路被告人商运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导致季某与沿S253线沛龙公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侯欢欢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商运涛驾驶无号牌的摩托三轮车逃逸。经鉴定,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商运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时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
2、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季某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擦挫伤、挫裂创及大面积撕脱伤、鼻腔及外双耳道流血、胸廓塌陷畸形、胸肋骨及胸腹腔脏器外溢、骨盆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认定其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3、死者季某系原告季朝运之女、袁广伟之妻、袁瑞雪、袁瑞宇之母。季朝运出生日期为1938年7月2日,共育有季某等七子女。季某出生日期为1973年2月15日。
4、事发时,商运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侯欢欢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车主系孙玉民,侯欢欢为孙玉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H×××××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5、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民赔偿四原告15000元,其余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作为季某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71元(14428元/年×5年undefineddivide;7人)、丧葬费309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2、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关于赔偿所适用的标准应综合考量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判断。受害人季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亦不足以证明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
3、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侯欢欢、孙玉民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季某无过错,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四原告因季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3465.71元(383160元+10305.71元)、丧葬费30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6446.71元。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商运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侯欢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当场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四原告主张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季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玉民、侯欢欢、蒋春雷、闫运华、商运涛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运涛承担70%赔偿责任,由侯欢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车主系孙玉民,侯欢欢为孙玉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孙玉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欢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春雷、闫运华分别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号挂车原车主,车辆已经出售给孙玉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商运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四原告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鲁H×××××号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商运涛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6446.71元(466446.71元-110000元-110000元),由商运涛赔偿172512.7(246446.71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934.01元(246446.71元*30%)。被告孙玉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玉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商运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512.7元(110000元+172512.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934.01元(110000元+73934.01元)。四原告返还孙玉民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运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各项损失共计28251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各项损失共计183934.01元;
三、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玉民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对被告侯欢欢、蒋春雷、闫运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5834元,由原告季朝运、袁广伟、袁瑞雪、袁瑞宇负担1834元,由被告孙玉民2000元、商运涛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魁
审 判 员  李恋恋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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