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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7255号
原告:陈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赵某,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和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婚约财产86600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时为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定2190元,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本息总计88790元。)
事实与理由:××××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发展成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付出了较多感情和财务,被告以结婚为条件先后要求原告为其买车、买房、购物支付费用,原告答应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也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但是被告屡次不答应原告,至2017年双方正式结束恋爱关系为止,原告总共花费10万余元人民币。因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中付出较多感情和金钱,但是被告最终拒绝结婚,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为其支付的费用,最终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866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退款,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提出的答辩意见为:这笔钱我同意还,但是里面有不该还的。见面礼是原告母亲给我的,原告曾经给我钱买车,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我做生意,原告把钱拿出来分月支持我,是原告自己同意的,原告打到我卡上钱,我也没有去银行卡里核实。买房子里的钱有,原告说给我20000元属实,原告说办一张办信用卡给我用,我当时跟原告说提一下额度,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不可能从原告处把卡拿走,我刷卡买东西都给原告打电话。我母亲去世,原告给了4000元礼金,100元的花圈钱及春节红包,不是彩礼。原告给我儿子、侄子红包,我也给原告孩子发红包了。原告给我孩子买衣服我也给原告的孩子买衣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陈某给付被告赵某见面礼10100元,2015年8月11日起原告陈某多次汇款给被告赵某,具体汇款时间、数额如下:2015年6月21日4000元、7月11日5500元、8月11日6500元、9月11日6000元、10月11日6000元、11月11日6000元、12月11日5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汇款给被告赵某款20000元。上述款项中20000元的汇款系原告陈某为被告赵某欲购买房屋的款项,其余款项为赵某想更换车辆,原告陈某为支持给被告赵某更换车辆的款。被告赵某曾使用原告陈某的信用卡在山东省西平乡艺翔超市2016年12月28日消费9360元及在沛县老凤祥银楼2016年12月31日消费2275元,合计消费11635元。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草了一份证明,具体内容如下:证明1、见面礼1万100元2、买车3万3千5百元3、买房2万5千元4、刷卡1.2万+400元5、大妈去世:4100元6、买手机500+1000(春节红包)共计8.66万元。被告赵某在该证明末尾签署了姓名。原告陈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其支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86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某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内容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当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绿卡通交易记录、交通银行的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近年来部分地区因给付彩礼,导致矛盾发生的情况时有发生,婚约解除后或者离婚时引发社会矛盾较多,国家亦不提倡缔结婚姻的双方给付彩礼。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规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因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赵某亦同意返还彩礼,但双方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即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订婚见面礼10100元,该款应认定为彩礼。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提出解除婚约。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陈某8000元。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被告赵某母亲去世时的礼金4100元及被告赵某购买手机时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的500元及春节期间原告陈某交给被告赵某让其代为支付的压岁钱,该款项为原被告双方表达感情或者培养感情需要支出的金钱,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3500元的主张,虽然低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39000元数额,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返还其中33500元不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主张其给付赵某25000元的款用于被告赵某购房,因被告赵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证实原告陈某转账给赵某款20000元,原告陈某提供微信红包交易记录的手机截屏拟证明其转款5000元用于被告赵某购房,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微信红包系原告陈某发给被告赵某的红包及红包中的款项已被被告领取,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25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被告赵某刷卡借款本息12400元,因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款为11635元,不足以证实该借款本息已达到1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应当返还上述借款本金11635元及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利息。上述款项虽然不属于彩礼范围,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较为妥当,故被告赵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33500元、购房款20000元、借款本金11635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原告陈某主张被告赵某应当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为2190元的意见,经查,2017年5月原被告仅对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给付的数额进行确定,庭审中被告赵某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时间、数额及原告陈某在证明末尾部分补写的内容等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返还的款项足以产生2190元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迟延返还期间银行利息219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返还陈某支付的购车款33500元、购房款20000元,合计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返还原告陈某垫付的银行借款11635元及借款之日(2017年1月)至判决生效时的银行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20元,被告赵某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耘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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