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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顺顺与赵祥志、郭玉坤、赵祥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5747号
原告:杜顺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住址沛县,现住沛县。
被告:赵祥志,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郭玉坤,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赵祥坤,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杜顺顺与赵祥志、郭玉坤、赵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顺顺到庭参加诉讼;赵祥志、赵祥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郭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照月息20undefinedpermil;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祥志因生意资金周转经郭玉坤、赵祥坤担保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还。
赵祥志、郭玉坤、赵祥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赵祥志(乙方)经郭玉坤、赵祥坤担保向杜顺顺(甲方)借款3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如乙方擅自将资金用于不良或违法、违纪用途,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的本、息、滞纳金,另外乙方(或担保人还应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十赔付给甲方违约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期限为1月,利息每月2%。赵祥坤、郭玉坤自愿为乙方做担保人,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完全履行本协议内容完毕时止,无论乙方因任何原因,只要没按时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如没按时全额还清本、息,没交滞纳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等等),担保人都自愿承担乙方的一切责任,包括借款的本、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有关费用。甲方有权将本协议转给他人,承接者可享受原甲方的一切权利。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担保人也应继续承担其连带责任。赵祥坤于2017年10月5日偿还杜顺顺10000元。
本院认为,赵祥志、郭玉坤、赵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杜顺顺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赵祥坤代为履行的10000元应予扣减。
杜顺顺与赵祥坤、郭玉坤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份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完全履行本协议内容完毕时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赵祥坤、郭玉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杜顺顺与赵祥志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赵祥志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5月6日,杜顺顺于2017年9月7日起诉要求郭玉坤、赵祥坤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郭玉坤、赵祥坤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郭玉坤、赵祥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赵祥志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顺顺借款本息23000元;
二、被告郭玉坤、赵祥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郭玉坤、赵祥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祥志追偿;
三、驳回原告杜顺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杜顺顺负担189元,被告赵祥志负担1036元,被告郭玉坤、赵祥坤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杜顺顺已预交,由被告赵祥志、郭玉坤、赵祥坤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杜顺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审 判 员  姜秀侠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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