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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与祝传举、第三人李荣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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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706号
原告:李静,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祝传举,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第三人:李荣银,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李静与被告祝传举、第三人李荣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雨、被告祝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然、第三人李荣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祝传举与李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荣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传举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16400元,之后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祝传举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根据祝传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沛执字第2666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17年5月1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322执恢386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苏0322执3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被执行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65000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17)苏0322执38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李荣银名下东关五区地块两套房屋的房屋拆迁款,征收编号:2-21、2-20,查封期限3年,自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月9日送达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案外人李静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苏03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静的异议请求。
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恢38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原告位于沛县沛城红光五区前排东数第二家(征收编号、丈量编号为2-21)房屋的查封,房屋价值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24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沛县沛城红光五区前排东数第二家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随即原告入住该房屋。2018年1月17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4年,该纠纷经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本金28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应申请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却错误查封了原告的财产,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错误执行。为此,原告申请解除对原告位于沛县沛城红光五区前排东数第二家(征收编号、丈量编号为2-21)房屋的查封。
祝传举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能证明该房屋已经支付相应对价;2、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称一直未入住该房屋,因此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荣银述称,房子已经出卖给李静,房子已经属于李静所有,同意李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994年2月4日,沛县城乡管理办公室向李荣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李荣银,建设项目名称住宅贰层楼,建设位置红光干渠东侧、东风路南。建设规模150平方米。涉案房屋建成后未办理土地证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1月17日,李静与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将案涉房屋进行征收,丈量号2-21。涉案房屋在入户调查时载明的产权人为李荣银,分户估价报告单上载明的被征收人亦为李荣银。房屋认定情况表上亦是李荣银。
2018年1月18日,李荣银、李静共同签名向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沛县沛城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将产权人变更为李静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本案中,李静和李荣银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李荣银。李静提交的《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来源真实,但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且与动迁形成的《沛县房屋入户调查表》、《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红光路东侧东关五区地块房屋认定情况表》等证据相矛盾,故该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李静。李荣银与李静关于变更产权人的申请亦可说明在本院查封之前,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李荣银。故本院认为在查封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李荣银,而非李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静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沛县房屋入户调查表》、《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红光路东侧东关五区地块房屋认定情况表》等证据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李荣银,且李静与李荣银系父女关系,故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李荣银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提供不出交付房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故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
综上所述,李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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