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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肖杨杨、张烈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22民初2113号
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经营场所沛县沛城镇孔庄村王寨。
经营者:李超,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肖杨杨,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张烈伍,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被告肖杨杨、张烈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经营者李超、被告肖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烈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租金118381元(至2016年8月19号);2、被告赔偿下欠钢管7366.4米,扣件8910个(至2017年3月14日),3、赔偿原告看工地误工费45000元(9个月),总计租赁费赔偿费28741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租金118381元(至2016年8月19号);2、被告赔偿下欠钢管7366.4米,扣件8910个(至2017年3月14日),3、赔偿原告看工地误工费40000元(8个月),总计租赁费赔偿费2824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等物于沛县敬安镇金成国际小区工地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大量租金及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肖杨杨辩称,肖杨杨只认可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签确认单的租金合计是49315.49元,已付租金15000元。确认单签了之后属于报停了,肖杨杨不应再承担。开发商和原告协商了租赁的事,后续租金我不再负担。2016年5月29日,肖杨杨和李超及李超的父母在金成国际花园大门口谈的租金经计算是80000元,李超父母说等政府把钱解决了之后肖杨杨只要付40000元租金就行了。因为之前已经付了15000元(押金10000元,拿工程款时给了5000元),还剩25000元。拆架子应该是肖杨杨拆了后把东西返还给开发商,但是开发商不让肖杨杨拆,肖杨杨和李超的父母协商之后让李超的父母去拆架子,产生的拆架子的15000元的费用由肖杨杨承担。后来肖杨杨找到敬安镇政府,敬安镇政府答应给75000元,后仅给肖杨杨32000元,在庭审之前肖杨杨去敬安镇政府了解得知剩下的钱都给李超一家人了。另外对于丢失的物品肖杨杨不认可,清点时肖杨杨并不在场。看工地误工费,肖杨杨也不承担责任。
张烈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肖杨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烈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肖杨杨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作为出租方,肖杨杨作为承租方在敬安镇金城国际花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第一条:租赁物1、根据工程项目,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品及配件数量(详见发货收货单);、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租金及租赁物品丢失赔偿价格,租赁物品出租及回收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3、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4、出租方交付、验收租赁物地点及承租方退回租赁物地点均为出租方租赁物品存放处;5、往返运输、装卸、码放均由承租方自理;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7、租赁物的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级租赁价格计费单位:(元)


名称


单位




租金


∕天


丢失赔偿


螺丝及


底板赔偿


一次性


清理费


运费


钢管




0.006


12




0.18元


扣件




0.005


4


0.5


0.2


0.06元


顶托




0.018


8


2


0.5


0.18元


钢模


平方




120




第二条:押金、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1、承租方应交押金。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2、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以实际发、收货单日期为准。承租方应按月结算租金,自承租始,每月10日前应支付上一月费用;3、承租方签收到出租方租金计算清单于5日内无异议则认为承租方认可;4、租赁物返还时出租方得收取以下费用:(1)一次性清理费(2)损坏修理费(3)丢失赔偿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第四条:违约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3、承租方若把租赁物丢失不能及时赔还,仍按租赁收取租赁费;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保管与使用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李某代表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签字并按手印,肖杨杨在承租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张烈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天,肖杨杨给付押金10000元,李某作为收款人向肖杨杨出具收条一份。后肖杨杨又给付租金5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共向肖杨杨供应钢管49492米,扣件32550个,接管830个。
2016年,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肖杨杨签订确认单一份,就2015年8月20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租金合计49315.49元。
2016年8月17日,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经营者李超的父亲李某某与沛县敬安镇金城国际开发商崔某某签订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清点,金城国际工地有钢管42125米,扣件23640个。清点人:李某某崔某某2016.8.17”。
本院认为,被告张烈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肖杨杨签订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后,肖杨杨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一、关于租金。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租金118381元(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为13338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对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48315.49元,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肖杨杨均无异议,对此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的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的租金77556.19元,肖杨杨辩称对于承租物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48315.49元已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之后未在使用不应再承担租赁费,但只有本人陈述,且肖杨杨认可在2016年8月1日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曾通过微信催促其来拆架,且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对肖杨杨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肖杨杨的抗辩不予采纳。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自认2016年8月17日与崔某某确认由崔某某继续使用,租金由崔某某支付,故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而根据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与肖杨杨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钢管、扣件、顶丝租金的约定,经计算,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供应的钢管租金为48287元,扣件租金为27667.5元,顶丝租金为705.5元,合计租金为76660元。故肖杨杨欠付租金为109975.49元(48315.49元+76660元-15000元)。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丢失物品的赔偿款。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124036元(其中钢管7366.4米*每米12元=88396元,扣件8910个*4元每个=35640元,合计124036元)。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曾通过微信催促肖杨杨来点数,肖杨杨并未按要求进行点数,根据2016年8月17日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经营者李超的父亲李某某与沛县敬安镇金城国际开发商崔某某签订确认单认定金城国际工地有钢管42125米,扣件23640个。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钢管出库量为49492米,入库量为2151.8米,在租数量为47340.2米,丢失钢管应为5215.4米(47340.2米-42125米),扣件出库量为32550个,丢失扣件数应为8910个(32550个-23640个)。合同约定丢失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故应赔偿钢管损失62584.8元(5215.4米*每米12元),扣件损失35640元(8910个*4元),合计98224.8元。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40000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共8个月,每月2500元,按两人计算)。虽然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其主张,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因租赁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肖杨杨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烈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来看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8月19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8月19日到2017年2月19日,而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对承租人即被告肖杨杨以及担保人即被告张烈伍提起诉讼之日为2017年3月,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烈伍催收租金的证据,故对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要求张烈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租金109975.49元,赔偿损失98224.8元,合计208200.29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undefinedtimes;undefinedtimes;undefinedtimes;18-002391);
二、驳回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对被告张烈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11元,由原告沛县李超钢模出租站负担2075元,被告肖杨杨负担41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杨杨负担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蒋正勤


人民陪审员  闫美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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