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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海堂与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存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858号
原告:时海堂,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江苏路利贞开发公司商住楼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化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冯存民,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时海堂与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冯存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海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兰,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海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祥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履约金及定金20000元,冯存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9日,冯存民要求原告交纳1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即担保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定金后,冯存民可在恒祥公司授权下与原告签订防水合同,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原告按约向冯存民交纳1万元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后,冯存民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了收款金额及日期。之后双方签订了防水合同,原告多次询问冯存民工程施工时间,后被告知工程不能施工,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数次向冯存民电话催要定金,冯存民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
恒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恒祥公司不知道冯存民与时海堂以恒祥公司名义签订的防水合同。恒祥公司没有承包河口镇商业步行街工程,没有与时海堂签订过防水合同,也没有授权过冯存民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见过授权书。恒祥公司没有收到时海堂的工程履约质保金1万元。
冯存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冯存民以恒祥公司的名义与时海堂签订防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单位)为“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工程地点为河口镇信用社对过,工程范围为河口、闫集、马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河口工程单体结算,马庄、闫集双体结算”等。冯存民、时海堂分别在该合同甲方(发包单位)盖章、乙方(承包单位)盖章处签字捺印,甲方(发包单位)盖章处还加盖有“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项目部(3)”。
同日,冯存民向时海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时海堂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履约金。”
2016年11月13日,冯存民向时海堂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我本人承诺时海堂壹万元在本月的月底付清。”
时海堂不具备施工资质,时海堂自认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冯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恒祥公司与时海堂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1、原告提供的防水合同中虽载明发包单位为“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项目部(3)”章,但恒祥公司否认该印章系恒祥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祥公司在其他事项中使用过上述项目部印章;
2、原告主张涉案防水合同系恒祥公司授权冯存民签订,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恒祥公司亦否认授权冯存民签订合同;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祥公司承包了涉案河口兴隆商业步行街工程,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4、防水合同中载明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位于河口镇信用社对过,而施工范围却包括“河口、闫集、马庄”,并对上述工程约定了不同的结算方式,明显超出了“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项目部(3)”印章所表现出的使用范围;
5、原告将保证金1万元直接交付给冯存民,并非交纳给恒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祥公司收到该款项。
综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存民有代表恒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且防水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相符,仅凭防水合同加盖了“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项目部(3)”章,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恒祥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涉案防水合同的责任由冯存民承担,恒祥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冯存民应返还保证金1万元。
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原告自认涉案河口镇兴隆商业步行街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规划手续,故涉案防水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冯存民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万元,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涉案防水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证实系为履行涉案防水合同所支出,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海堂工程质量履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时海堂对被告徐州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海堂负担150元,由被告冯存民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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