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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魏清波、唐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609号
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MKM5T7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丰徐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魏清波,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通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唐雷,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魏清波、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被告唐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被告唐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魏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清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唐雷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魏清波向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唐雷提供担保。
魏清波辩称,已交给唐雷75000元,同意归还25000元。
唐雷辩称,唐雷已收到魏清波75000元,因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欠唐雷的钱,所以唐雷没有把75000元交给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魏清波通过唐雷(当时唐雷系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现在已离开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向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挂车。2017年11月28日,魏清波尚欠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挂车款100000元,当日魏清波出具借条,内容:“今借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挂车款十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两个月内付清”。唐雷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唐雷”。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4日,魏清波共支付给唐雷75000元挂车款。
本院认为,魏清波向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魏清波与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挂车的清算行为,该借条对魏清波、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魏清波应按借条内容确定的义务履行。魏清波将款项支付给唐雷,属履行不当,故其仍应按借条内容向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魏清波没有按借条内容向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魏清波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唐雷仅在魏清波向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唐雷”,与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唐雷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1月28日起六个月;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唐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清波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唐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清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清波负担,被告唐雷负连带责任(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清波、唐雷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润丰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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