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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宫庆运、苑仁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6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5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
负责人:杨振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沛县。
被告:宫庆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苑仁凤,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宫庆运、苑仁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刘宏伟及被告宫庆运、苑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106.8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合计106106.84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宫庆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3.5%。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宫庆运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宫庆运辩称,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同意偿还。
被告苑仁凤辩称,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不愿意偿还利息,因为钱不是我们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宫庆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对借款的发放、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苑仁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苑仁凤承诺愿意与被告宫庆运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2010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宫庆运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后,被告宫庆运、苑仁凤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催收公告及(2013)沛商初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庆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宫庆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被告宫庆运辩解钱不是其使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宫庆运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宫庆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宫庆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宫庆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仁凤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苑仁凤应对被告宫庆运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庆运、苑仁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56106.84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宫庆运、苑仁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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