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370号
原告:张忠,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刘燕,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张忠诉被告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燕结清欠款本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17000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17000元整,并让被告确认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止。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推托,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燕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张忠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张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忠与被告刘燕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忠借款17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刘燕给原告张忠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忠多次催要,被告刘燕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忠与被告刘燕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张忠履行了向被告刘燕给付出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燕即负有向原告张忠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张忠要求被告刘燕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忠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刘燕承担(原告张忠已缴纳,被告刘燕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丽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马德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盛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