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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孝东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566号
原告:满孝东,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王建,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满孝东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3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71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王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满孝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因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满孝东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王建向原告满孝东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建向原告满孝东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满孝东现金柒万壹千柒佰元整(71700元)到2016.7.16号还清2015.7.16号王建”;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建仅偿还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满孝东与被告王建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满孝东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贷时间发生在2013年,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庭审中,原告满孝东自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建未偿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建向原告满孝东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即本案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前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金额应为64470元。
原告满孝东庭审中主张2015年7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从借条内容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且原告满孝东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满孝东主张重新换据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建已偿还的14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孝东借款50470元;
二、驳回原告满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4元,由原告满孝东负担291元,被告王建负担1703元(被告王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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