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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振与林天胜、林宣相、徐州宣相塑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494号
原告:张文振,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林天胜,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林宣相,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徐州宣相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沙河林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林宣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文振与被告林天胜、林宣相、徐州宣相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胜、林宣相、宣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8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73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后期逾期付款利率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送货17.33吨×4050元=70186元,于2017年12月23日送货21.945×4050=88870,共计159056元,已付90256元,下欠货款688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林天胜、林宣相、宣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张文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天胜、林宣相、宣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张文振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2日,张文振向被告宣相公司出售塑料颗粒价值70186元(17.33吨×4050元/吨);2017年12月23日,张文振向宣相公司出售塑料颗粒价值88870元(21.945吨×4050元/吨);被告宣相公司已偿付货款90256元;
2018年1月31日,原告张文振与被告宣相公司结算,经原告张文振同意,由被告林天胜作为欠款人,被告林宣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文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张文振料款<68800元>陆万捌仟捌欠款人林天胜担保人林宣相2018.1.31日以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欠条出具后,被告林天胜、林宣相未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林天胜、林宣相、宣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张文振与被告宣相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8年1月31日,被告宣相公司经原告张文振同意,由被告林天胜就原告张文振与被告宣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签货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本案欠条。原告张文振主张被告林天胜系被告宣相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宣相公司经原告张文振同意,被告宣相公司将与原告张文振的合同义务转移给本案被告林天胜,故,被告宣相公司不再承担偿付责任,应由被告林天胜负责偿付。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偿付欠款,对原告张文振要求被告林天胜偿付68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文振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6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宜,对原告张文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宣相自愿为被告林天胜提供担保,故对原告张文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宣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宣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天胜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振欠款68800元及利息(以6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林宣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宣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天胜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文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365元,由原告张文振负担778元,被告林天胜、林宣相负担1587元(被告林天胜、林宣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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