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事判例 >>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7   作者:段文超律师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1861号
原告: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城投御园7号楼1-9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广厂,总经理。
被告:高振平,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000元,利息6013元(以8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82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总计94013元;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高振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肆万贰仟元(¥142000.00-),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约金收取。(因不及时还借款造成的诉讼、律师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高振平手机:150××××6233身份证号:担保人:高双全手机号:182××××5999身份证号:批准人:尹胜利2017年8月28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14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春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0元,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自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若逾期未付清,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3%违约金收取”,该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601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因不及时还借款造成的诉讼、律师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利息601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高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


人民陪审���闫美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张林娜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