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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童修杰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07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原创】       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312号
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镜泊西路南侧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号楼1-422。
法定代表人:卢亮,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被告:童修杰,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童修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乐、被告童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费110000元,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损失3147.02元,合计113147.0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童修杰安装光伏发电设备,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正式入网使用,同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为此与被告童修杰签订了发用电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及安装费用共计147000元,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童修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的安装太阳能面板、支架不符合标准,同意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合同,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童修杰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投资为147000元,施工期限预计为20天,项目并网后7日内给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投入使用,被告童修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相关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安装不符合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和安装费用1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147.02元,合计11314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计1282元,由被告童修杰负担(原告徐州光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童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永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 记 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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