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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友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18 作者:沛县律师 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宜友,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梁集团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事业部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海门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沛县纪委办案点,同年9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范逸奇,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宜友及其辩护人李强、范逸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区徐萧某、徐商公路以南的2013-84号地块(A3-02)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2017年6月将项目二期1#-3#、5#-13#、15#-17#、18#-20#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长业建设集团(以下简称长业公司)。
2017年7月14日,为提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旭鑫公司事业部经理即被告人王宜友与该地块总监詹某(另案处理)商议搭建虚假正负零平台骗取预售许可证后拆除,被告人王宜友和詹某要求长业公司在原定建设18#、19#、20#楼的水泥及泥土地上,以钢管模板支撑上部铺模板浇注混凝土的方式搭建虚假正负零平台。该项目的监理姜某(另案处理)明知搭建平台系造假未予阻止。长业公司工作人员桑某、马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搭建18#、19#、20#楼平台是虚假的,用以骗取预售许可证,仍积极施工搭建完毕。7月30日,旭鑫公司在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长业公司项目现场总施工马某2在长业公司微信群内发布对18#、19#楼平台的拆除任务。2017年8月1日,施工人员在没有技术交底及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违反拆除顺序,先拆除下部钢管、未拆上部混凝土平台,致使临时平台整体失稳坍塌,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周某、张某、刘某、沈某1、章某五人死亡,贺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张某、刘某、沈某1、章某均系巨大外力作用导致失血、窒息或者脏器破裂致死。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梁地产集团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怡景家园建筑工地“8.1”临时楼房平台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王宜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宜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周某、张某、刘某、沈某1、章某的亲属、被害人贺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宜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合同协议书、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及工作联系单,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资质认定证书,徐公物鉴(病理)字(2017)275号、277号、279号、285号、2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梁地产集团徐州旭鑫置业公司怡景嘉园建筑工地“8.1”临时楼房平台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徐政复[2017]42号市政府关于中梁地产集团徐州旭鑫置业公司怡景嘉园建筑工地“8.1”临时楼房平台坍塌较大事故结案的批复,工亡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证人詹某、钱某1、陈某1、叶某、徐某、沈某2、杨某、凌某、杜某、任某、唐某、常某、石某、马某1、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宜友及同案人姜某、桑某、钱某2、马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宜友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长业集团在搭建临时楼房平台时无施工方案,拆除临时楼房平台时,无拆除方案、安全措施、安全技术交底,无技术、安全人员现场监督,违反拆除作业的顺序和方法,先拆除下部钢管,导致临时楼房平台整体失稳坍塌。被告人王宜友不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王宜友及同案人桑某、马某2、姜某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既有被告人王宜友所代表的发包方旭鑫公司为达到骗取预售许可证而指挥承包方长业公司在平地上搭建虚假平台的责任,承包方明知发包方要求搭建的是虚假平台仍然违章指挥工人搭建和拆除临时平台的责任,亦有工程的监理方不履行监理责任,未对发包方、建设方搭建虚假临时平台提出监理意见等多方原因造成的。尽管本案系多因一果,但被告人王宜友作为发包方旭鑫公司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指令搭建虚假平台,对本次重大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施工方的违章作业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宜友和施工方负责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负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宜友及同案人供述相印证,证实拆除涉案临时平台时,长业公司在无技术人员及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长业公司的施工方长业公司聘请的农民工,听从长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拆除临时平台,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宜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宜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宜友系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足额赔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宜友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宜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宜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新古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赵彩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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