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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进玉与赵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060号
原告:付进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山东。
被告:赵本飞,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进玉与被告赵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进玉、被告赵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684元(38元*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5991元(7322元/月undefineddivide;18天),合计9825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3时许,赵本飞驾驶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宋某受伤。被告发生事故后未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赵本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本飞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被告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226元,并购买了一辆价值3550元的新车进行了赔偿,被告已赔偿完毕,双方协议事情了结。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3日13时左右,赵本飞驾驶鲁R×××××三轮汽车沿栖山镇席楼由南向北行驶,与付进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付进玉、宋某受伤,车辆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8]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确认,并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付进玉被送至栖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5月16日,原告转至沛县中医院在门诊部行头皮异物清除术,术后在沛县中医院住院1天,于2018年5月17日返回栖山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0日从沛县栖山镇卫生院出院。沛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颞部头皮异物;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栖山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7天,共花费医疗费4130.24元,其中被告赵本飞支付3676.85元,原告付进玉支付453.39元。另查明,赵本飞为事故另一伤者宋某支付医疗费544.66元。
三、付进玉系郓城县聚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均正常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付进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450元(已扣减被告诉前支付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991元(7322元/月undefineddivide;18天),原告系郓城县聚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员,但原告仅提交交易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后即2018年5月份至开庭日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排除其在事故发生后正常领取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天,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645.66元(37.98元*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17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05.66元。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赵本飞与原告付进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付进玉、宋某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十一条第二款“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的规定,认定被告赵本飞作为机动车方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即3305.66元。被告赵本飞辩称被告已赔偿完毕,并与原告达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了结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进玉各项损失合计3305.66元;
二、驳回原告付进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赵本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恋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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