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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鑫荣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093号
原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102K。
负责人:毛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荣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振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769350XU。
法定代表人:施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与被告江苏鑫荣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5100元,支付违约金27255元,合计572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尾轮数量3个,金额6900元;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极绳连续牵引车一台,价格538200元。���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尾轮数量3个,金额69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买受人提货时,付清本合同全款,违约责任为当事人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极绳连续牵引车一台,金额5382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现款提货;违约责任为当事人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事项作了约定。
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屯公司向被告鑫荣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标的,2016年10月25日,原告大屯公司向被告鑫荣公司发出对账函,列明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鑫荣公司欠原告大屯公司款545100元,被告鑫荣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鑫荣公司未偿付原告大屯公司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鑫荣公司产品装箱单、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大屯公司与被告鑫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屯公司依约向被告鑫荣公司供应产品后,被告鑫荣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大屯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装箱单、对账函能够证明被告鑫荣公司共欠原告大屯公司货款为545100元,对原告大屯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被告鑫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荣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545100元及违约金27255元,合计5723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减半收取计4762元,由被告江苏鑫荣煤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3、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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