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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与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190号
原告:张建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凤凰汇广场19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前,总经理。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施工的沛县二堡电厂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尚欠工资357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大顺公司一直未支付。
大顺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未承包、承接原告诉称的工程,也未委托、指派案外人秦宏林为原告诉称工程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秦宏林与大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秦宏林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该份证明未载明所欠工资的主体、计算依据等事项。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两份,并由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秦宏林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建华工资11月22日付了工资21500.00元下欠35700.00元证明人:秦宏林2017年11月23日电话138××××7638”,案外人秦宏林在证明人处签字,上面并未有被告的印章。
沛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8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建华在2017年6月29号到2017年12月底期间在大屯二堡电厂跟着盐城大顺公司的张广乾干工程,期间因为张广乾拖欠工资的事,我们派出所处理过他们的纠纷”。
3、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4年6月22至2034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广前。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大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57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证明其与大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秦宏林出具的证明和沛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但案外人秦宏林出具的证明上面并未有大顺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秦宏林系大顺公司员工,无法认定案外人秦宏林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沛县经济开发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工资发生纠纷报警处理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亦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沛县二堡电厂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大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为347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张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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