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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雷亮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2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748779686。
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
被告:雷亮,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雷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亮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470.41元、利息1748.09元、费用2070.41元,合计1728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亮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但被告信用意识差,于2017年9月25日开始逾期至今。
被告雷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详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雷亮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处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雷亮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邮储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申请人在免息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利息。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应自交易日起按邮储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申请人应按邮储银行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6,信用额度为15000元。此后,被告雷亮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共计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470.41元、利息1748.09元、滞纳金2070.41元,合计17288.91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雷亮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书面承诺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雷亮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雷亮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470.41元、利息1748.09元、滞纳金2070.41元,合计17288.91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欠款本金13470.41元、利息1748.09元、滞纳金2070.41元,合计17288.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雷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君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3、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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