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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著名“楼倒倒”案成功辩护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调查了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全面掌握了被告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有关案情。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时合议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身份

【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定条件】项目经理既是岗位职务,同时也指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聘用的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1、1995年1月7日开始施行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1号令)对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定义、职责和权力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2)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3、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4)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第十九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在承担工程建设时,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项目经理资质,其承担工程规模应符合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

由此可见,“项目经理”一词既是指岗位职务,同时也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聘用的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应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进行全面的组织管理2、2003年4月23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建设部86号文)第一条规定: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五年,即从国发[2003)5号文印发之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在过渡期内,原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3、2007年,建设部制定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153号令、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11一个正常人恐都难以接受。

而本案发生前一晚被害人邢某无端刁难张某某,明知宿舍只有一个插头的情况下,拔掉了张某某正在充电的手机,对此邢某不但没有道歉,反而对张某某大打出手。最终导致张某某忍无可忍向店长报告此事,到头来反被店长开除。原本没有过错的张某某遭受如此不公的待遇换做任何人头上恐怕都会相当气愤

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邢某作为一个老员工并未尽到帮助、照顾新员工的职责,反而依仗自己与店老板关系好这一点处处欺负“新人”张某某,张某某作为新到高淳不久的外乡人处处忍让退缩,被害人邢某不但未加收敛反而更加目中无人,虽然案件的起因只邢某拔掉张某某这一在一般人眼里并不算大的“琐事”,但正是因为这一“琐事”导致了张某某对邢某所有怨恨的总爆发。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被害人邢某仗势欺人的不当举动就不会发生张某某今天戴着械具接受法庭审判的悲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邢某虽然财产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对于案件的最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形,请求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在接手案件后就积极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够通过积极的赔偿安慰被害人并希望被害人能够出具谅解书,从而换取法院对张某某的从轻处罚。无奈经过我们三番五次的耐心劝说,被害人始终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按照被烧衣物的原价而非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价格赔偿损失。这一方面使被告人的家属难以理解,另一方面,被告人家属无力拿出这么多钱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取得被害人邢某的谅解一直处于僵局,但被告人愿意将相关损失赔偿款上交法庭,由法庭转交邢某。

今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前和被告人家属沟通时,其家属也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且“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张某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有限,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放火罪是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放火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放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同的,之所以《刑法》将放火罪的量刑档次定为较大幅度3至10年有期徒刑,正考虑到不同的放火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各不相同。本案中,张某某的放火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就连造成危险状态的程度也极为轻微。只是烧毁了一辆废弃的电动车一箱衣物,由于起火点三面为水泥高墙,且距离居民楼较远,发生重大火灾的危险微乎其微,且火势在可控的范围内就被周围邻居及时扑灭,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据此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张某某涉嫌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即其明知她焚烧衣物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在法庭调查时也能看出其焚烧衣物的主观并不是积极追求危险状态的发生。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由于其主观恶性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意相比要轻,人身危险性也相应较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一定程度地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庭极其困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为人内向低调,但绝非游手好闲,无事生非之人。辩护人在数次会见张某某时,她每次谈及自己不理智的行为时就忍不住痛哭流涕。辩护人内心可以确信:这眼泪绝非试图博得我们的同情逢场作戏,而是悔恨和渴望自由的矛盾交织。无论是张某某老家的乡亲,还是与其共事时间并不长的高淳婚纱店的员工,对于张某某的为人都予以了积极、正面的评价。张某某确是因为一时冲动外加法律意识淡漠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与社会上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有质的区别,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既如此,法院就无需用动用过重刑罚,否则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偏离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此外,张某某出生于湖北贫困山区,当地交通、通讯极为不便,村民大都生活在贫困线一下。张某某年幼丧父,年迈的母亲在老家仍需其日夜照顾。其随丈夫来到高淳打工原本想挣钱养育母亲和年幼的孩子,不料生活尚未安顿就吃了这么大的官司,丈夫丢了工作不说,自己的人身自由面临被剥夺的危险。这对于张某某和其整个家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从人道化、轻缓化的角度出发,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以挽救这个支离破碎、摇摇欲坠的苦难家庭。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全案证据,若经评定认定张某某确实构成犯罪,在量刑时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与家人团聚,我们相信她会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弥补罪过,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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