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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延凤与沈雷、杨其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402号
原告:白延凤,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沈雷,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杨其锋,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沛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28-6号。
负责人:郝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幢1单元104室和204室。
负责人:孙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白延凤与被告沈雷、杨其锋、沛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延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被告沈雷、被告杨其锋、被告环卫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0.8元、误工费7200元(12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139.4元(37.9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39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沈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被告杨其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在作业,占用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原告白延凤在收垃圾筐作业过程中,后退至机动车道内,致使沈雷驾驶的车辆后轮与原告白延凤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沈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其锋、白延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其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沈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赔付原告一定费用。
杨其锋、环卫所均辩称,被告杨其锋系环卫所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杨其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其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过高,误工费应提供证据按照实际减少的部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8日8时许,沈雷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新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沛路香城交叉路口附近路段,遇杨其锋驾驶的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路段作业,占用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白延凤在收垃圾桶作业过程中,后退至机动车道内,致使沈雷驾驶的车辆后轮与原告白延凤发生相撞,造成白延凤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其锋、白延凤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延凤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470.8元,购买下肢辅助固定支具花费850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活血化瘀,续筋药物等治疗;2、创伤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肢具固定3-4周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3、沈雷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杨其锋驾驶的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环卫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其锋系环卫所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
5、白延凤系环卫所招聘的临时工人,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延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原告实际住院1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因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停发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120元*60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569.7元(37.98元*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90.5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雷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其锋、白延凤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杨其锋系环卫所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其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杨其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沈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5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被告沈雷赔偿原告2640.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凤合计11350元(10000元+1350元);被告沈雷赔偿原告白延凤2640.5元;被告杨其锋、环卫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延凤各项损失合计11350元;
二、被告沈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延凤2640.5元;
三、驳回原告白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沈雷负担100元,由被告沛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恋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晓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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