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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经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经程,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经程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经程至沛县程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程某放置在堂屋西间抽屉里的人民币1100元和项链1条、戒指1枚、0PP0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涉案项链、戒指、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赔收条,沛价认刑(2018)100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经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经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经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经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经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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