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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敏与甘志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403号
原告:高敏,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堂(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甘志美,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高敏与被告甘志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堂、被告甘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47元、误工费524.8元(52.48元*10天)、护理费160元(80元*2天)、营养费72元(3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车辆损失费505元、施救费2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9时15分许,张兴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沛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楼红绿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甘志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堂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高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兴堂与甘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
甘志美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181.98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0日9时15分许,张兴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鹿楼××路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甘志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兴堂及电动车乘坐人高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7]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堂负事故同等责任,甘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敏无责任。张兴堂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徐公交复字[2017]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7]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事故发生后,高敏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进一步巩固治疗。2、适当活动,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至4月28日至沛县××楼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4721.75元,支出急救费150元。
三、2017年6月19日,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沛价证字(2017车)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对张兴堂驾驶的电动车鉴定金额为505元。张兴堂支出评估费100元。张兴堂驾驶的电动车支出施救费200元,超期停车费70元。
四、事故发生后甘志美垫付原告医疗费3041.98元,垫付急救费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敏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为其手中所有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计算其花费的总数,进而确定被告承担的数额。原告主张停车费7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高敏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871.75元、误工费524.8元(52.48元*10天)、护理费160元(80元*2天)、营养费72元(36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车辆损失费505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83.55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甘志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兴堂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甘志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41.78元(6483.55元*50%),扣减被告甘志美诉前垫付的3191.98元,被告甘志美还应赔偿原告49.8元(3241.78元-319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敏各项损失合计49.8元;
二、驳回原告高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高敏负担150元,由被告甘志美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恋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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