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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乐与李后权、许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1-26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980号
原告:李居乐,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后权,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许红艳,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李居乐与被告李后权、许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居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被告李后权、许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居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后权因装修房子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下欠5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现金6万元给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后权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借钱不是用来装潢,是借给蔡先群的,他在深圳种木耳,被告和蔡先矿一起在朱寨农商银行借的原告的钱,直接转账给蔡先群的。中间原告还让蔡先矿写了一份保证书,如果蔡先群不还让蔡先矿来还。被告承认这笔借款,是分两次借的,一共借了十二万,还了一万,现在还欠十一万,被告愿意偿还。
被告许红艳辩称,借款和其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许红艳并不知道。有一次原告到家里送钱,被告对原告说别把钱借给李后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后权向原告李居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后权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2月9日,被告李后权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后权、许红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居乐与被告李后权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11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进行还款。虽然被告抗辩借钱不是用来装潢,是借给蔡先群的,但之后承认该借款,愿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许红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红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居乐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居乐对被告许红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李后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徐毅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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