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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清与冯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475号
原告:朱明清,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冯昌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朱明清与被告冯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8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100元,至今未付。
冯昌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朱明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冯昌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冯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朱明清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朱明清与被告冯昌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冯昌磊雇佣原告朱明清从事工作。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欠朱明清工资贰万叁仟壹佰元正(23100.00)冯昌磊2018.2.14朱明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冯昌磊未偿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朱明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31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明清劳务报酬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冯昌磊负担(被告冯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志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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