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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波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海波,曾用名高波波,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波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月6、7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海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让他人帮助伪造姓名为高某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本。2017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高海波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行驶至沛县16K沿湖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其携带的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驾驶证照片,车辆照片,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波购买伪造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波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海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海波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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