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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唐伟仓、范中梅、唐好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1 作者:沛县律师段文超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49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
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沛县。
被告:唐伟仓,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范中梅,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唐好虎,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唐伟仓、范中梅、唐好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被告唐伟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中梅、唐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592.92元,利息、罚息2676.15元,本息合计112269.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之后利息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唐伟仓、范中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伟仓提供授信额度11万元,范中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好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好虎为唐伟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唐伟仓发放贷款11万元,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592.92元及利息未付。
被告唐伟仓辩称,2017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是事实,因做生意赔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范中梅、唐好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审批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系统信息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伟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中唐伟仓的名字均是其本人所写,范中梅和唐好虎的名字都是本人所签,借款是事实,没有偿还也是事实,因做生意赔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唐伟仓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唐伟仓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200443421709622486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壹拾壹万元整。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还款日可为贷款到期日或实际放款日以后按期的日期。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具体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约定。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2.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被告唐伟仓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范中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好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好虎对被告唐伟仓在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9月14日,被告唐伟仓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向被告唐伟仓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并形成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年利率8.9997%;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9;被告唐伟仓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
2017年9月15日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内容为“经审核,借款人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4434217096224865)”总额度为(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贷款发放后,被告唐伟仓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累计6次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款项,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8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9592.92元,利息267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中梅、唐好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唐伟仓发放了贷款1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唐伟仓6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中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中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唐好虎对被告唐伟仓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唐伟仓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好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好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伟仓、范中梅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仓、范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109592.9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2676.1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好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好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伟仓、范中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被告唐伟仓、范中梅、唐好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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