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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定民与孟宪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108号
原告:陈定民,男,195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孟宪果,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陈定民与被告孟宪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生产玻璃纤维,向原告购买玻璃废品。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欠款条,2017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孟宪果及邓益新欠原告玻璃废品款9701元,并出具结算欠条一份,邓益新所欠货款3950元已付清,孟宪果的欠款5751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时曾列邓益新为被告,要求支付货款7701元。后称邓益新已将自己的欠款偿还,并申请撤回了对邓益新的起诉。
被告孟宪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孟宪果购买原告陈定民的玻璃碎片,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壹千六百壹1610元2015、12、22号孟”、“毛5640-1685净3955×500=1977元2015、12、24日孟”、“毛6014-1685净4329=2164孟”,三张欠条上���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575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算账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宪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陈定民与被告孟宪果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也在载有“毛重、净重、金额”的条子上签名。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系与邓益新合伙,结算时所欠账目由邓益新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民货款5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宪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人民陪审员  张 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徐毅凯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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