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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向阳与刘长礼、刘新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084号
原告:陈向阳,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刘长礼,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新华,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沛公西路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公西路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6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敏,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
原告陈向阳与被告刘长礼、刘新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被告刘长礼、被告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王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25833元,代理费20000元,合计945833元;2、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礼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刘新华、双信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刘长礼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长礼从没向本案原告借过款项,只是在2016年7月23日和2016年9月9日分别向案外人陈运华借过40万元和20万元,对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双信公司和刘新华为被告刘长礼担保向案外人陈运华借款60万元,是两担保人与出借人陈运华恶意串通,合谋让被告刘长礼借款的。签订合同时,被告刘长礼根本没见到出借人陈运华,至今也不认识他。当时被告刘长礼在承建沛县民福园小区保障房时,沛县住建局已拨付给被告双信公司、刘长礼的工程款一千余万元,但被告双信公司和刘新华不拨付其工程款,而让被告刘长礼向出借人陈运华借款,其目的是让刘长礼向出借人支付大额借款利息,两担保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害被告刘长礼的合法利息。对此该笔借款60万元的利息应由被告双信公司和刘新华承担,并且借款合同中两担保人和出借人商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收费约定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双信公司辩称,1、同被告刘长礼答辩意见第一条。2、关于本案借款担保问题,双信公司为出借人陈运华、借款人刘长礼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处理。由于被告双信公司和刘长礼之间因承建民福园小区工程款纠纷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信公司认为关于双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以在中院案件所确定的双信公司应当承担刘长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新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长礼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新华、双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陈运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礼向陈运华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每三个月计算支付利息一次。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若为多人则各自作为独立的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借资金本息,乙方可依据本合同直接要求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资金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支付令申请费、产权过户费和手续费等),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和申报缴纳。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栏被告刘长礼、刘新华签名并按手印,并盖有双信公司印章。同日,陈运华通过原告陈向阳的账户向被告刘长礼转账40万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刘长礼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新华、双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陈运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礼向陈运华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每四个月计算支付利息一次。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若为多人则各自作为独立的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借资金本息,乙方可依据本合同直接要求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个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资金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支付令申请费、产权过户费和手续费等),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和申报缴纳。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栏被告刘长礼、刘新华签名并按手印,并盖有双信公司印章。同日,陈运华通过原告陈向阳的账户向被告刘长礼转账2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8年5月28日,陈运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向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刘长礼及双信公司辩称,被告刘长礼没向本案原告借过款,只是在2016年7月23日、9月9日分别向案外人陈运华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刘长礼、刘运华及双信公司与案外人陈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可不经甲方和担保人同意,依法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抵押权、保证等相关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担保人中的一人,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和担保人应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甲方和担保人确认该转让无须事先征得其同意,将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陈运华与本案原告陈向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借款人为被告刘长礼,担保人为刘新华和双信公司欠的到期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325833元转让给本案原告,60万元本金及2018年6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均由本案原告陈向阳向欠款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告刘长礼的还款数额及是否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刘长礼与案外人陈运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向被告刘长礼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刘长礼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礼辩称,该两笔借款是两担保人与出借人陈运华恶意串通,合谋让被告刘长礼借款的,当时被告刘长礼在承建沛县民福园小区保障房时,沛县住建局已拨付给被告双信公司、刘长礼的工程款一千余万元,但被告双信公司和刘新华不拨付其工程款,而让被告刘长礼向出借人陈运华借款,其目的是让刘长礼向出借人支付大额借款利息,并提供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及证明予以证实,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及双信公司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及双信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担保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故被告刘长礼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25833元,即2016年7月23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为222333元;2016年9月9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为103500元,合计325833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利率不应超过2%,被告应偿还原告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260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8年6月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即借款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
被告双信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双信公司和刘长礼之间因承建民福园小区工程款纠纷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信公司认为关于双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可以在中院案件所确定的双信公司应当承担刘长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丙方即担保人对本合同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丙方若为多人则各自作为独立的保证人,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所借资金本息,乙方可依据本合同直接要求担保人的任何一个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资金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新华及双信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双信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新华、双信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华、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长礼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阳借款本金600000元、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260667元,从2018年6月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新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新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礼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8元,减半收取为6629元,由原告陈向阳负担325元,被告刘长礼、刘新华、江苏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沙 茹
书 记 员  徐毅凯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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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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