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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刚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洪刚,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刚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洪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照片,让他人帮助其伪造A2机动车驾驶证1本。2018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洪刚使用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济徐高速沛县入口处时沛县16K沿湖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其携带的伪造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驾驶证照片,驾驶车辆照片,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洪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徐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刚购买伪造的驾驶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刚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洪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洪刚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慧
书记员  邹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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