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事判例 >>程钊与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阳帆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程钊与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阳帆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2-03  【转载】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507号
原告:程钊,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大屯村港河东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朱阳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阳帆,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程钊与被告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朱阳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被告朱阳帆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被告朱阳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的苏C×××××号大众帕萨特轿车,或返还购车款及购车其他费用支出259000元,并赔偿损失6373.7元,合计2653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程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苏C×××××号的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强险、三责险的合同、发票及完税证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车,通过案外人陈峰介绍到被告处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被告和案外人陈峰介绍购车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帮忙贷款支付。之后仅需按期还款即可,被告收取手续费2万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帮原告在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得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其余费用119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则继续帮原告在银行办理低息贷款。因贷款未办理成功,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因被告公司系被告朱阳帆所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启航公司、朱阳帆辩称,被告启航公司、被告朱阳帆个人和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是中介关系,被告为原告做贷款,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程钊作为外地人在本地购车并入本地车户,贷款比较难办。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26万多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处置原告质押予我的车辆。而且被告不止一次要求原告偿付垫付款后将车辆开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2017年8月,原告程钊看到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所发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的要约后与被告启航公司取得联系并委托被告启航公司为其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双方约定报酬20000元,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017年8月15日,原告程钊通过被告启航公司在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大众牌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车辆价税合计215900元,并于2017年8月30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程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8.40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截止2018年3月,原告程钊已支付利息3977.16元;
购车时,被告启航公司要求原告程钊以被告启航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99000元及报酬20000元,合计119000元为本金,在被告启航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违约金协议、车辆质押保证书、借条、补充协议放弃权益书、收款收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及移交确认书、车辆抵偿债务确认书中分别签字捺印;
自涉案轿车购买当日起由被告启航公司占有并使用直至2017年10月左右被告启航公司将涉案车辆予以变卖,变卖价格18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程钊按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指示向案外人李梦迪支付60000元;
同日,原告程钊通过其朋友于雪梅向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支付29000元及现金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程钊向本院申请查封涉案车辆,但因该车辆已过户,未保全成功,原告程钊预交保全费1847元。
另查明,被告启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阳帆通过网络发布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的要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程钊与被告启航公司达成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后被告启航公司接收委托,并在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程钊购得大众牌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庭审中,被告启航公司抗辩,其与原告程钊之间存才借贷关系,并向法庭举证由被告启航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违约金协议、车辆质押保证书、借条、补充协议放弃权益书、收款收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及移交确认书、车辆抵偿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往来,庭审中原告程钊否认与被告启航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启航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但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启航公司提供上述格式合同的内容,本院对于被告启航公司抗辩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约定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购车当天原告程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15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启航公司先行垫付。因被告启航公司未能实际为原告程钊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已构成违约。因涉案车辆自购买之日起由被告启航公司占有使用,故,被告启航公司在返还涉案车辆不能的前提下应向原告程钊返还其所实际支付的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3977.16元。
办理委托事务期间,被告启航公司为原告程钊垫付99000元,双方约定报酬20000元。因被告启航公司未能实际为原告程钊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未办理成功的原因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启航公司。故,本院酌定被告启航公司垫付款99000元应由原告程钊与被告启航公司各承担50%,对于报酬,本院酌定原告程钊应向被告启航公司支付10000元。因原告程钊已向被告启航公司支付109000元,超出部分即49500元被告启航公司应予返还。
对于原告程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被告朱阳帆庭审中自认被告启航公司与其个人账目混同,被告公司财产并非独立于被告朱阳帆个人财产,故,被告朱阳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钊203477.16元;
二、被告朱阳帆对被告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保全费1847元,合计7178元,由原告程钊负担3103元,被告沛县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张红丹
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志升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