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事判例 >>高云与沛县汉源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高云与沛县汉源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472号
原告:高云,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沛县汉源中学。
住所地:沛县韩信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信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德,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校总务主任,住沛县。
原告高云诉被告沛县教育局、沛县汉源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学、被告沛县汉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云撤回对沛县教育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沛县第四中学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欠钱凭证一份,欠原告经营的水利餐厅招待费2815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偿还了部分欠款,还剩18086元一直未偿还。另查明,沛县第四中学经沛县教育局调整,已经合并到沛县汉源中学,根据法律规定沛县汉源中学与沛县教育局应对沛县第四中学的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沛县汉源中学辩称,我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一、原告出具的餐饮发票绝大部分不能表明是用于公务招待,即使少数发票上有表明是公务招待,我们也怀疑其真实性;第二、发票日期是2008年、2009年的,那时沛县汉源中学还不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原沛县第四中学和现在的沛县汉源中学已不是一个主体,对此欠债我校不予认可;第三、从2008年、2009年到现在该债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高云经营水利餐厅,在其经营期间原沛县第四中学因公务等,在水利餐厅招待用餐,至2010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沛县第四中学共欠水利餐厅招待费28151元,当日原沛县第四中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利餐厅招待费并加盖了原沛县第四中学的公章。出具欠条后,经原告高云催要,原沛县第四中学支付了部分招待费用,原沛县第四中学校长郝心君在《沛县第四中学郝心君校长在任所欠招待费债务》一表中第2序号载明经办人李新亚、罗瑞金经手,欠水利餐厅招待费18086元,原领导郝心君签名确认以上债务属实。
庭审中,被告沛县汉源中学自认原沛县第四中学于2010年9月合并到沛县汉源中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沛县第四中学因公务等在原告高云经营的水利餐厅招待用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结算支付相应的餐饮服务费用。
一、沛县汉源中学是否应当支付原沛县第四中学所欠原告高云的餐饮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沛县第四中学合并到被告沛县汉源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被告沛县汉源中学依法应当对原沛县第四中学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沛县汉源中学对原沛县第四中学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沛县汉源中学辩称本案欠款系2008年、2009年原沛县第四中学招待所欠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沛县第四中学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原告高云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高云因原沛县第四中学撤并等原因,其权利一直没有实现并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沛县汉源中学的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高云要求被告沛县汉源中学支付原沛县第四中学所欠餐饮服务费18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汉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云餐饮服务费18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为126元,由被告沛县汉源中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盛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