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事判例 >>郭永英与魏成豹、周寒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郭永英与魏成豹、周寒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580号
原告:郭永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原野(系郭永英之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魏成豹,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周寒菊,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郭永英与被告魏成豹、周寒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原野、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豹、周寒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营养费6480元(36元*180天)、误工费40150元(110元*365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92760元(40152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663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21时10分许,魏成豹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成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魏成豹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
魏成豹、周寒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日21时10分许,魏成豹无证驾驶苏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矿路口约200米时,将正在横穿汉城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郭永英、葛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永英、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成豹驾车逃离现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5】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成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英、葛某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复合性外伤、双侧股骨干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等治疗;2、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双下肢支具固定6-8周;4、术后6周、12周、18周复查X线;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原告就上述期间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218471.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成豹、周寒菊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5月13日至沛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80元。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0173.34元。出院诊断为:双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10-12周内建议双拐辅助行走,3-6周内禁止剧烈体育活动及中重体力劳动;2、功能练习;3、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来医院复查。
3、2017年11月20日,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永英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部分切除吻合九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升结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肋以上(未达8肋)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9元。
4、2017年7月11日,原告郭永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东海、魏成豹、周寒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1373.34元,其他损失待伤残后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永英撤回了对杨东海、魏成豹、周寒菊的起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永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18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2017)苏0322民初45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确认。
5、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成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6、苏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杨东海名下,由案外人褚衍奎于2015年3月4日出卖给周寒菊。周寒菊与魏成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53.34元(已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33000元(110元*300天)、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150天)、营养费4320元(36元*120天)。
3、原告实际住院9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9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760元(40152元*20年*25%=200760元,扣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8000元),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了2000元,因此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减110000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0760元(40152元*20年*25%-1100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肇事司机魏成豹已经本院(2016)苏03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魏成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533.34元。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成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魏成豹承担赔偿责任。
周寒菊作为苏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管理人,与魏成豹系夫妻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魏成豹没有驾驶资质,而将肇事车辆交付给魏成豹驾驶,致使魏成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寒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周寒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被告魏成豹应承担部分的20%。因此被告魏成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26.67元(156533.34元*80%),被告周寒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06.67元(156533.34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英各项损失合计125226.67元;
二、被告周寒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英各项损失合计31306.67元;
三、驳回原告郭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309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魏成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恋恋
人民陪审员  权 影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欣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