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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成雁与孟宪圣、石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2068号
原告:韩成雁,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孟宪圣,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石贝,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韩成雁诉被告孟宪圣、石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雁、被告孟宪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石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成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孟宪圣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25日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韩成雁借款累计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5年2月1日和2月25日的借款由石贝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孟宪圣辩称,孟宪圣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2015年2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因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孟宪圣,综上,被告孟宪圣只愿意承担80000元的还款义务。
石贝辩称,对于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本人并没有签字,所以不予认可。2月4日100000元借款没有给付,而2月25日的60000元借款石贝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看见款项的交付。综上,被告石贝对以上款项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年2月1日借据及2015年2月25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4日的借条,孟宪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2015年2月4日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孟宪圣向原告韩成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韩成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undefinedyen;)借款人孟宪圣2015年2月1号”。2015年2月4日,被告孟宪圣又在该借条下方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成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元正)孟宪圣2015年2月4号保人石贝”。2015年2月25日被告孟宪圣向原告韩成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欠韩成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元)借款人孟宪圣担保人石贝2015.2.25号”。以上三张借据,孟宪圣均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在姓名和借据中的金额上分别按印,石贝也在“保人”和“担保人”后分别签名并按印。
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上三笔借款实际给付孟宪圣的现金分别为19200元、96000元、588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均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但经计算,在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孟宪圣应为57600元。原告还自认,2015年5月24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15日被告孟宪圣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各7200元,合计28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和孟宪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孟宪圣应承担偿还责任。孟宪圣虽然在庭审中除认可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二笔借款外,否认原告向其实际交付2015年2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本院结合孟宪圣给韩成雁出具的借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该笔借款的时间是发生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之间,且该笔借款与2015年2月1日借条出具在同一张借据中等情况后综合判断,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孟宪圣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25日向原告韩成雁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200元、96000元、57600元,合计1728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宪圣辩称在2015年2月1日20000元的借款中,当天按照月息5%扣除了利息1000元,且自2015年3月至10月八次每月给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共计8000元;在2015年2月25日60000元的借款中,当天按照月息5%扣除了3月份的利息3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10月25日,每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孟宪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孟宪圣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计算,孟宪圣支付原告的利息合计为288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圣偿还借款本金172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石贝的保证责任问题
被告石贝为孟宪圣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未约定,视为保证人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经证人证实在保证期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石贝承担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5日借款(96000元+57600元=153600元)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石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宪圣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宪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成雁借款172800元。
二、被告石贝对上述借款中的153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宪圣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成雁对被告孟宪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成雁对被告石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原告韩成雁承担72元,由被告孟宪圣、石贝承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长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张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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