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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安,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安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宪安至沛县市场东门,盗窃袁某的金阳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7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8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宪安至沛县骨里香烧鸡卤肉店门前,盗窃李某的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宪安盗窃作案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3811元。
另查明,沛县后王庄村民委员会书面出具证明,被告人张宪安其父因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妻子因病不会照顾人,家中有三个年幼孩子无人照顾为由。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2000)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沛价认刑(2018)35号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沛县后王庄村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张某、王某1、陈某、王某2、郑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宪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宪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宪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张宪安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宪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判处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宪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宪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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