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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义与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何耀国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367号
原告:韩建义,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环城路烟墩转盘。
法定代表人:王由众,总经理。
被告:何耀国,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沛县。
原告韩建义诉被告徐州鑫源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何耀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被告鑫源公司、何耀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23.43元(62923.43元+100元急救费)、误工费8840元【(44天+60天)*85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营养费1408元(44天*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交通费255元,以上费用合计7924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何耀国驾驶鑫源公司的车号为苏C×××××号混凝土泵车在沛县忠意鸭厂三号门西侧施工时,因何耀国操作失误,致使泵车泵臂碰到施工工程上方电线,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触电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源公司和何耀国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鑫源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2、何耀国系鑫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耀国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耀国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鑫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外人徐州忠意食品厂因需改建厕所,遂联系案外人戚某,完成工程后由戚某负责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
2017年3月7日,被告何耀国驾驶登记车主为鑫源公司的车号为苏C×××××号混凝土泵车在徐州忠意食品厂三号门西侧施工时,因泵臂碰到施工工程上方电线,致使站在距离地面约3米高的正在扶着泵车泵臂浇筑水泥的原告受到电击并跌落地面。
同日,原告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创面定时换药;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诊。
2017年3月1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少于体表面积10%中度烧伤;手烧伤;下肢烧伤。出院医嘱为:右足避免下地活动(1月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愈合创面注意保护,残余创面继续涂药治疗,加强左手拇指功能锻炼;创面保护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
2、2017年10月17日,沛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9日18时许,接戚某某undefinedhellip;undefinedhellip;张某某两人来派出所口头报警称,2017年3月7日10时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徐州忠意食品有限公司(忠意鸭厂)三号门西侧的公共厕所施工现场,韩建义在屋顶上扶着混泥土泵车的泵头浇混凝土时,混凝土泵车的泵臂碰到了施工现场上方的高压线,将正在扶着泵臂施工的韩建义击倒,致使韩建义两只手和右脚受伤。报警时现场已变动,无现场可勘验。特此证明”加盖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公章。
3、苏C×××××号混凝土泵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鑫源公司,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沛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停驶状态由驾驶员操作泵臂进行施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检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的部分负责赔偿。
4、被告何耀国系案外人沛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经本院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不要求追加案外人沛县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耀国持B2证驾驶涉案车辆,具备驾驶泵车操作资质。
5、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事故发生时韩建义手扶由驾驶员操作的泵臂进行施工,因碰触到上方电线致使韩建义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韩建义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08元、护理费3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20日,共44天),本院调整为误工费6290元【(44天+出院后30天)*8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76641.43元。
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何耀国应当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案车辆事发时已经驶入事发工地院内且停止前进,正在卸载货物过程中,即不是在道路上,也不是在通行中,因此本院认定该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卸货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何耀国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41.43元,被告何耀国、鑫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义各项损失合计76641.43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003847);
二、驳回原告韩建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韩建义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边召站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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