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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作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作朋,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作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作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6日4时55分许,被告人尹作朋驾驶车牌号为鲁R×××××三轮汽车沿沛县S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龙固街与沛龙公路交叉路口时,与高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安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高安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作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尹作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尹作朋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作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沛公交认字[2017]第2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尹作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尹作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作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作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自首,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尹作朋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尹作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尹作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作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新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