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律师研究 >> 律师文集 >> 刑事文集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非国有公司借用的国有公司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详细内容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非国有公司借用的国有公司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非国有公司借用的国有公司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案情简介】

江苏省电力公司H供电公司(前身为市供电局)系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H供电局与被告人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之前,H市供电系统成立以本系统职工为自然人股东的非国有公司H苏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被H市供电局委派到苏源集团下属的H苏源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任经理。2007年2月,H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份全部转让给集体企业某集体资产运营中心,H苏源集团撤销了H苏源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设立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并明确原H苏源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整建制地转入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2008年6月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发文撤销了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设立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并明确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人员整建制转入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注: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和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本构成中无国有资本。)

2008年1月1日,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与H供电公司签订《借工协议》由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向H供电公司借用被告人张某等属十人,借用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H市A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在008年初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165000元。被告人张某系受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的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从事公务,利用该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构成受贿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为12-13年有期徒刑A区人民法院庭审后,就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利用的职务之便是否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即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争议较大,因此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后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故被告人张某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论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不是受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非国有公司向国有公司借用人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张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

(因该案审判的同期,H市供电系统有几名类似人员被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张某案件:23

第一个开庭审理,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涉及被告人张某案件的能否正确处理,也将对同期的其他案件处理产生重大影响。)以下是该案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各位组成人员: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淮安分所张潇律师和律师助理纪何东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2010年11月3日的第一次庭审和11月18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已为其提出详尽的辩护观点,现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控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受贿罪,关键在于控方指控的十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所利用的职务之便是否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即关键要审查被告人张某利用的职务——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经理,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指控观点能否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经理职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理由是:

1、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由原H苏源集团通过改制,将原民营资本(自然人股份)退出,由集体企业——H集体资产运营中心收购自然人股份和S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而设立。刑法第93条并未规定在集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当然不能认定在集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属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张某在原H苏源集团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的任职,是受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任命,但在其后的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和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任职不属于受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委派。

2007年2月,非国有的H苏源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了苏源集团供用电服务公司,设立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同时明确原苏源集团供用电服务公司人员成建制划转到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但此时国有的H供电公司并未再以任何形式委派被告人张某到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任经理,而是非国有公司苏源集团文件对其在宏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任职予以明确(成建制划转)

2008年6月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撤销H宏源电力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设立了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同时明确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人员成建制划转到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此时,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仍未以任何形式提名、任命、委派被告人张某到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任经理,而是集体企业宏能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在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任职予以明确(成建制划转)。

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在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任职与在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任职,均不是受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委派,而是分别受H苏源集团和H宏能集团的任命。其中,苏源集团是含有自然人股份的非国有公司,宏能集团是由集体企业淮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宏能集团的企业性质应属集体。因此,根据控方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利用的职务之便H宏能集团有电工程处经理,张某利用该职务之便不能认定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

3、2008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虽属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在职人员,但,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以《借工协议》的形式将被告人张某等员工从国有的供电公司借用到非国有的H宏能集团配电工程处。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国有公司淮安供电公司未任职,且,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控方指控其利用的是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经理的职务之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H宏能集团配电工程处经理的任职,来源于H宏能集团向H供电公司的借用。如H宏能集团不向H供电公司借用被告人张某,或H供电公司不将被告人张某借用给H宏能集团,那么,张某也就不会成为H宏能集团配电工程处的经理。“借用”与“委派”的法律含义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借用不属刑法中的委派范畴,且,重庆纪要解释“委派”包括任命、指派、推荐、提名、批准等,这是国有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而“借用”却不属国有公司行使其权利的方式而是用工的借用双方协议协商的结果,因此,委派不包括“借用”。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经理的任职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因此,其被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不构成受贿罪。

二、关于量刑的建议

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因此根据刑法33条的规定提出处刑12-1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不应根据刑法第383条的量刑幅度考虑量刑。因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主动坦白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主动缴纳财产刑所涉的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应根据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幅度,考虑判处其5年起点刑,以体现对其从轻量刑。【办案心得】

一、在刑事辩护案件中,关于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认定,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作为刑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给予必要的重视。该案中,被告人张某属H市供电系统的中层干部,一般人会想当然地认为供电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张某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确定无疑。笔者在此前办理过H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受贿一案,在该案辩护过程中就研究过吴某所利用的职务之便(H苏源集团总经理)是否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因此对H苏源集团的企业性质曾调查取证并研究过,所以接受委托时对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产生疑问。经对苏源集团有限公司、H集体资产运营中心、S投资发展有限公司、H宏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和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查阅,并对本案有关企业性质、股权性质的证据进行研究,得出被告人张某利用的职务之便不属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结论。从本案相关事实分析,虽然被告人张某属于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的在职人员,且受H供电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苏源集团下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但自苏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被撤销后,其在之后的非国有性质的H宏源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和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处的经理职务均非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委派,而是集体企业苏源集团有限公司、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撤销原企业,人员整建制转入新企业的方式明确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由非国有公司宏能集团有限公司以《借工协议》的方式向国有公司H供电公司借用,其属于非国有公司向国有公司借用的人员,而不是国有公司主动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之便,不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法律特征,因此犯罪主体不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主体特征。二、在被告人张某被起诉的同时,H宏能集团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几名管理人员被以受贿罪提起公诉。该案的成功辩护具有示范效果判决书生效后,同期被公诉的其他几名被告人罪名均从公诉的受贿罪被纠正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客服中心
联系方式
187-9636-9160
- 法律咨询
扫一扫,关注网站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