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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侵犯著作权案 办案心得

【办案心得】

尽可能争取在侦查阶段了解案情,在此基础上,找到案件的重要和敏感问题,为下一步辩护奠定方向。

由于律师了解案情的权力在实践中往往受到侦查机关陪同人员的限制,故律师应在充分了解《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律师法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力性规定基础上,积极并温和地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尽可能多地争取了解案情,这是刑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二、对已经掌握的案件信息进行整理、筛选、分析,认真研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有时还需根据案件情况,学习和了解其他领域的知识,厘清思路,准备辩护方向 。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的身份转变为辩护人。此时,要积极利用辩护人身份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

好处有三:一、可以避免因在庭审中突然袭击而造成控辩双方关系僵化;二、法律人之间学术交流,可以相互促进,增进彼此关系融洽;三、也是最重要的,能在进入审判之前,多一个环节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提高辩护成功的机会。

在此案中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与《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差异。尤其注意到《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从两罪的行为特征上看,前者是“复制和发行”,后者是“销售”。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前者严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相对较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复制发行数量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相城公安分局已经缴获谢某侵权书籍60余种15000余本,并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46万余元的事实,如果谢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则面临3-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如其触犯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其面临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因此,罪名之辨,成为辩护人首先思考的问题。

为此,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有关司法解释。尤其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条在解释《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时对“复制发行”的内涵界定进行了深度思考。结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会见时初步了解到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谢某通过网络销售盗版书的行为是销售,不是发行,依法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法律有了足够的认识后,辩护人从前述辩护词中三个角度向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辩护意见。值得欣慰的是,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改变了原相城公安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罪名,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谢某提起了公诉。

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辩护人针对谢某持有的盗版书标价与实际进价及售价不一致的事实,依据《解释(一)》第12条,提出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的异议之辩;针对谢某持有的盗版书籍因被查获而尚未完成销售的事实,提出了犯罪未遂之辩;针对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盗版光盘、盗版图书、盗版软件的事实,结合谢某具备的其他情节,提出了谢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酌情从轻之辩。

最终,相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谢某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以及其他酌情从轻的辩护观点,对谢某作出了前述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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