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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侵犯著作权案 明辨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辩护词

时间:2019-01-18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谢某委托,指派戴爱华律师、丁厚兵实习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版书数量不持疑异,但对盗版书价值有不同意见。该批盗版书价值仅为18万余元,远小于公诉机关认定的537977

对《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第19-56页中被侵权出版社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以及《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57页中认定盗版书数量14576册的事实,辩护人不持疑异。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被告人谢某当庭陈述及在200910249:4015:20《讯问笔录》、2009102513:3017:00《讯问笔录》、200912114:1515:55《讯问笔录》的供述,盗版书的进价一般为标价的2.5-3.5折,售价为标价的3.5-4.5折。对此,证人史某某在200910249:5011:10《讯问笔录》中予以了印证。而且,依据常识,盗版书的价值也不可能与标价相同。

因此,公诉机关依照14576册盗版书的标价认定被告人谢某尚未出售的盗版书价值为537977元,辩护人不能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存储、运输、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已经查明被告人谢某持有的盗版书进价为标价的2.5-3.5折、售价为标价的3.5-4.5折。根据“罪疑从轻”原则,应当依照对被告人有利的计算方法认定盗版书价值。二、被告人谢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于20091023日下午被苏州市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查获,其着手实施盗版书销售的行为尚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有下列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一)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一回首我国近二十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与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反差。制度的完善并未带来真正的权利保护,在国民的思想中,有着比遵守法律更为现实的选择。无论是在偏远的乡村,还是在繁华的都市,盗版书、盗版音像资料、盗版软件,依然拥有巨大的消费市场。购买盗版,成为人们“经济实惠的选择。这一现象虽令人遗憾,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要消灭这种消费潜规则,并非一日之举。

被告人谢某正是在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希望通过自己的劳动,借助网络销售图书,在城市中寻找一片安身立命之地。其行为在客观上虽触犯了刑法,但比起那些偷、盗、抢、甚至是杀人放火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

(四)家境贫困,父母年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被告人谢某生活在安徽省长丰县,家境贫穷,生活困难,小学毕业后就外出打工。家中除有几亩田地外,被告人谢某成为其年迈父母主要的生活依靠。如果能对其从宽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将有利于拯救这个家庭,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未遂的事实,并结合其具备的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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