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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合同诈骗案 侦查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

时间:2019-01-18

【案情简介】

史某某,男,1957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溧阳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于2009317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09420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00563日,史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借用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陕西渭南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文本加盖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施工期间,因工程需用钢结构件,史某某于2005727日以溧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宝鸡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数量约300吨钢结构件的买卖合同。随后,华强公司于2005825日前陆续交付了产品,史某某截止到2006718日也先后支付了近120万元货款,尚欠数十万元货款未能结清。

嗣后,华强公司多次问史某某催要货款未果,遂以史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当地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引发事后的刑事诉讼。

史某某近亲属找到律师请求提供法律帮助,受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指派,汪律师进入该案的刑事诉讼中。

岐山县公安局接到汪惠之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书》后,引起了重视,立即会同当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研究,认为《法律意见书》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认识到对其利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属于执法错误,应予纠正。随后,该县公安局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对史某某宣布无罪释放,史某某也为之结束了长达半年之久的羁押生活。

 

【辩护词】

尊敬的岐山县公安局领导:

我是江苏省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应贵局查处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本所领导指派,依法为涉案当事人史某某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史某某,审阅侦查材料,调查相关证据,我对本案有了初步了解,对当事人史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认为值得商榷。

一、涉案当事人史某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史某某在与华强公司签订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前已经承接了“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正是其根据该建设项目的钢结构用量需要,才与华强公司签订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是“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建设工地。合同签订后,华强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将钢结构件全部交付至“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建设工地,且交付的全部钢结构件用于该建设工程。史某某在华强公司交付完全部货物后,陆续支付给华强公司货款100余万元,2007718日,在华强公司交付货物近一年后,史某某还支付华强公司10万元货款,由此证明,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仍在履行之中。至于其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一方面是合同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另一方面是“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尚有约1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致使其履行支付货款能力受阻。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当事人史某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涉案当事人史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

按照刑事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涉案当事人史某某先承建“鼎业国际汇展中心”建设工程,后与华强公司签订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双方交付货物和逐步支付货款的整个过程,完全可以确定,史某某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

假如以合同签订任何一方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履约导致纷争的事例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显属轻率欠妥,也极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本案的真实性质属货物买卖纠纷

不可否认,华强公司确实向涉案当事人史某某出售了近300吨的钢结构件,其货物总价值为180多万元;史某某也将全部钢结构件用于“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工程建设,全案事实也证明,涉案当事人史某某既未将此货物进行高价倒卖谋取利益,也未低价出售携款潜逃,并且也已履行了支付货款110余万元的大部分合同约定义务。假如华强公司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将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涉案当事人史某某也势必承担败诉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

四、公安机关对本案提起刑事诉讼属于插手经济合同纠纷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迅猛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当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经济合同纠纷大量发生的情况下,各地出于保护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往往动用公安机关插手其间而导致问题复杂化,致使其执法形象受损。为此,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195225日下发《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按照公安部的通知规定,对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贵局对涉案当事人史某某的侦查、刑拘、提请逮捕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措施不当,请予纠正。同时,本律师将保有依法逐级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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