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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合同诈骗案 办案心得

时间:2019-01-18

【办案心得】

汪律师经对史某某近亲属了解情况,并赴陕西岐山会见了史某某,听取其详细陈述,赴溧阳市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查阅签订合同的资料,对整个案情概况有了初步的印象:

1、由史某某经手签订的“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宝鸡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00吨钢结构件买卖合同属实,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无履行能力之情形;

2、为鼎业公司建设的“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施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承建方尚有12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史某某支付;

3、与华强公司购置钢结构件的买卖合同,尚有约60余万元货款未能如期支付,但双方对应结货款确切数额存有争议

4、史某某承诺,在鼎业公司逐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分期结清华强公司的货款。事实也证明,2006718日,当鼎业公司支付给史某某最后一笔10万元工程款,当即归还了华强公司。

5、史某某在完成了鼎业公司的承建工程,离陕赴津承建工程时,将自己的工作打算及行止,以及通信联系方法全部告知了华强公司,并与之一直保持联系。

此外,汪惠之律师也获悉,华强公司属规模企业、利税大户,在岐山县有着不可小看的影响力和区位优势。

经对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汪惠之律师得出如下结论:史某某承建的“鼎业国际家居汇展中心”工程,以及购买华强公司钢结构件之买卖,其合同签订均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正在履行之中史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之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于法不符;史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是一种民事行为,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当地公安机关以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当属利用其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

考虑到华强公司在当地的强势影响力,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将可能会受到一定阻力,经过上述工作后,汪惠之律师决定出具“法律意见书”,从案件事实及其定性方面,充分阐述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以表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鲜明立场。

汪惠之律师在结束对涉案当事人史某某的法律帮助后,感受到通过竭诚法律服务获得成功的愉悦,也体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含义,并深深体会到:

1、了解案件事实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

汪惠之律师自接受涉案当事人家属委托后,便将了解全案事实作为提供法律帮助工作的前期任务,拟订好工作提纲,并将当事人陈述,相关合同文本,侦查材料作为了解案情的途径,务求达到真实详尽之目的。正是依据上述工作思路,并经认真的梳理,才对全案事实有了清晰明了的概念,并为下步如何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打下良好基础。

2、吃准案件性质是提供法律帮助的关键

汪惠之律师在前步工作的基础上,对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犯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以及进行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思索,同时着重研究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最终确信涉案当事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当以民法规定解决合同双方的经济纠纷。

3、加强沟通,求取共识是处理好本案的最佳选择

汪惠之律师在吃准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多次与岐山县公安局的案件承办人、相关领导交换意见,阐明观点,要求公安机关稳妥处理好本案,避免发生由此引起的后遗症。公安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十分重视,进行会商研究,消除了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认识差距,并形成了共同认识,以致在收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之后,很快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置决定,才使本案得到了水到渠成的良好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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