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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时间:2019-01-19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从事煤炭经营,均于2009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煤炭、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4月至20089月间,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先后从徐州凯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等单位组织煤炭,销售给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等单位煤炭计12万余吨,经营总额计人民币7564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余万元。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煤炭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及限制买卖物品,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将经营煤炭列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并未规定需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并非以自然人的身份经营煤炭,而是以具有煤炭经营资格一方的合作经营者的身份参与煤炭经营;煤炭并非专营专卖及限制买卖物品,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经营煤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从法律责任上讲,无证经营煤炭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照上述规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无证经营煤炭的行为与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是不同的:煤炭并非国家专卖、专营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虽然《煤炭法》规定经营煤炭需要经过审批取得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但这与《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专、专卖、限制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一概把“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话,就不当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因此,王某、刘某某无证经营煤炭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二、从客观事实上讲,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也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

从起诉书指控的煤炭经营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都是以买卖方合作人的身份从事具体业务的。

以“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公诉机关指控第24起作案)煤炭购销流程为例,王某与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由于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每个年度需要完成销售2万吨煤炭的任务,否则其煤炭经营许可证就将被注销,而王某能组织到煤炭,因此王某与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王某、刘某某组织煤炭货源,然后以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销售、开具发票。达成合作意向后,刘某某就以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名义组织煤炭,由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随后,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向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接着,刘某某组织煤炭运输,把煤炭运抵镇江索普电厂码头卸货。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向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货款,扣除一定的利润后,余款以银行汇票等支付方式向徐州夹河多种经营支付煤炭款,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在收取实际销售的煤炭款后,其余款项作为王某、刘某某合作经营的收入由刘某某提取。可见,王某、刘某某尽管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但与其合作经营的煤炭供货、销售方都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因此,将上述煤炭流转过程认定是非法经营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理,将徐州凯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夹河多种经营公司等单位与镇江市恒昌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索普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镇江市海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润普联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索普新发展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煤炭购销关系涉及的煤炭经营数额7564元都认定为非法经营额,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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