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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之辩

时间:2019-01-27

【案情简介】

200618日,被告人水某、卢某与吕某(另案处理)计议后,携带砍刀、手套、线帽等作案工具,蒙面至靖江市江阴工业园区宋某开设的江峰废品收购站,以卖废品的名义,将正在睡觉的雇工唐某、陈某夫妇叫醒,唐某开门后,被告人等即冲进室内,采用殴打、刀刺、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唐某左眼眶内侧壁打伤、陈某的背部刺伤,并用砍刀威胁陈某交出现金,共劫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6112日,被告人水某、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被刑事拘留,同年215日,经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水某、卢某涉嫌抢劫(入户)将案件移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2006516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水某、卢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如果“入户抢劫”成立,被告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的近亲属的委托后,指派孙富华律师作为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庭前,辩护人真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发现被抢劫的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经营场所,不符合法律关于“户”的相关特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被告人水某、卢某的犯罪行为是一般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并对公诉机关“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应适用刑法关于“一般抢劫”的量刑标准,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6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靖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进行了辩论,公诉机关认为:虽然被害人唐某、陈某夫妇受雇于业主宋某24小时在废品收购站值班,但废品收购站白天是经营场所,晚上主要是受害人夫妇休息的场所,此时,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且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骗开大门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辩称没有骗开大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废品收购站24小时营业,被害人夫妇晚上看店的行为不属家庭生活范畴,而是完成雇佣工作,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法院认为:“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中加重处罚情节,并予以严厉打击,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一般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户”限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本案中的废品收购站是24小时营业,这一事实得到了被害人唐某、陈某陈述及证人宋某证言、被告人水某供述的证实,因此,废品收购站属于营业场所,被害人夜间在废品收购站居住,并非基于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范畴,而是为了方便营业。因此,废品收购站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不具备“户”的特征,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卢某的父亲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被告人卢某辩护,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和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将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定性为“入户抢劫”,辩护人认为:这一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一般抢劫”案件,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的“户”。而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废品收购站不具备“户”的两个特征,首先,该场所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该废品收购站是一个经营场所,而不是生活场所,即使在晚上,只要有人来,它随时都进行经营,被告人水某交代(卷宗材料第40页):在他们实施抢劫之前,他们看到有人骑摩托车到该废品收购站卖东西,被告人水某也有两次在半夜到该废品收购站卖过东西;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卷宗材料第83页):平常凌晨二、三点钟,经常有人来卖废品,只要有人来,他们都开门经营。这充分说明,该废品收购站二十四小时都处于经营状态,被害人夫妇虽住宿在该场所,但并非是基于家庭生活而居住,而是基于业主的雇请而进行看守,同时也方便营业,因此,该场所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特征;其次,根据被告人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词,充分说明该废品收购站一直处于经营之中,因此,它与外界始终处于流通状态,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是受害人自己将门打西植面就存“与置胡对隔文的场所征用此被在场所实施抢的行为只能是“一般抢劫”,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三、被告人卢某有以下可以从轻的情节,请法庭在作出判决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卢某系初犯,过去无犯罪记录,他在靖江打工,一直以劳动谋生,与那些以犯罪作为谋生手段的惯犯有本质的区别,本次犯罪是受同案犯激将而产生犯罪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

2.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前后口供保持一致,因此说,认罪态度好;同时,由于被告人卢某的坦白,为公安机关能够及时破案提供了有利条件;

3.被告人卢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恨,在辩护人会见及今天的庭审中多次表示了“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主观心态。

4.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前已帮被告人退清赃款,并积极预交了罚金,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对本案的分析

被告人卢某,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在利诱和激将面前不能把持自己,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他本人来说这都是一个悲剧,法律是严肃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给予惩罚,但辩护人请求法庭在给予惩处时充分考虑到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对本案被告卢某这样一个初次犯罪的人,应给予适当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然,辩护人同时要求被告人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改造,争取早日走出监狱的大门,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卢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抢劫罪是一种传统的犯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危险的也是危害最大的一种犯罪,我国刑法历来将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现行刑法在对抢劫罪规定量刑标准时,既规定了一般抢劫罪的刑罚,同时又具体地规定了抢劫罪中应当适用较重刑罚的若干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犯一般抢劫罪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八种情形之一的,就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2006年,本律师承办了一起抢劫案件的辩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定为“

入户抢劫”,但辩护人认为该抢劫应为“一般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展开辩论,公诉机关坚持构成“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提出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论述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理由并提出了应适用刑法关于“一般抢劫”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为“一般抢劫”案件,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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