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胡某盗窃案 租车质押借款后又将车辆偷开走如何定性
【案件简介】
被告人付某和胡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签订租用车辆协议的手段,先后于2008年2月21日和同年8月4日从徐州市宁县兄弟租赁公司租借中华牌轿车(价值67600元)和别克凯越轿车(价值72300元)各一辆。2008年5月18日和同年8月21日,两被告人在事先配制上述车辆的钥匙后分别冒用登记车主(两自然人)的名义将两车辆质押给汪某和王某分别借款40000元和5000元,并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借款,此车归债权人所有”。两被告人得款后共同挥霍一空。2008年5月22日和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付某和胡某某将原先质押给两债权人的车辆用事先配制的汽车钥匙开锁发动窃走,并把车辆还回徐州市睢宁县兄弟租赁公司。后两债权人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以两被告人涉嫌盗窃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所接受被告人付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马旭东律师、史红月律师担任其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经审理法院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车辆所有人身份,以车辆质押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赃款九万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付某涉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清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涉嫌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付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刑法相关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从犯罪动机方面而言,被告人付某是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怂恿和诱惑,最终才铤而走险,误人歧途的。
证据表明,被告人付某是在被告人胡某某的怂恿和诱惑下,实施诈骗行为的,并且被告人付某在两起诈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低于本案另一被告人胡某某。具体而言,被告人胡某某不仅提出将车质押借款并开走的想法,还积极进行联系将车辆抵押给两个被害人。另外,被告人胡某某还出资配制车辆钥匙,并且在第二起诈骗活动中主动纠集杨某某等人一起去开走车辆。
二、从非法所得数额方面看,被告人付某仅分得较少的数额
两起诈骗行为中,所有赃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均由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从被害人处取走并控制占有。被告人付某仅从中分得3.4万元,数额较少。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两被害人亦具有重大过错,其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而言:
(一)在未对被告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被告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借款利息,就轻信被告人即是车主,并将车辆进行质押借款。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在本案所指控的第一起诈骗行为中,被害人王某某共借给了两被告5万元,借期10天,利息为每日1500元,经换算,年利率为11倍,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大大超出了4倍的范围为168倍)。因此,被害人受高额借款利息驱使,在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就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二)在质押车辆时,两被害人均未要求冒充车主的被告人提供机动车所有权凭证,即机动车登记证书,而仅凭车辆行驶证就进行了质押借款,未尽到审慎义务,直接导致被告人诈骗得逞。常识告诉我们,机动车辆行驶证仅是车辆有权在道路上行使的法律凭证,而非车辆的所有权凭证。作为质押借款人,两被害人应尽到对质押担保物,即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审慎调查的义务。但本案中,两被害人均未要求冒充车主的被告人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或凭证,如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而仅凭车辆行驶证就进行了质押借款,放任了被告人诈骗行为的得逞。
综上,两被害人为获取高额借款利息,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质押车辆的有效证明或凭证未进行谨慎审查,直接放任和促成了被告人冒充车主顺利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又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付某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付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又系初犯。
从对付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详见案卷材料第8页的内容可知,被告人付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二)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积极坦白,主动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本案的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能够彻底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付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付某服从管理,表现良好,并能积极协助管教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付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付某本人及其亲属均愿意按照刑法的规定缴纳罚金以达到警示、教育付某和促使付某进一步悔过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对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付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是考虑到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不仅能对付某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而且还能进一步减少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付某本人及其亲属均愿意按照刑法的规定缴纳罚金,以达到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和警示、教育付某的目的。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付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付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作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付某一次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办案心得】
长期以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一直是薄弱环节,且缺乏操作规程,导致律师、甚至检察人员都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是可有可无的,发挥作用空间并不大。但通过本案的办理,我们认识到律师不应轻易放弃在此阶段的辩护权利,而是应该开展积极的辩护工作,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最终通过说服和影响办案人员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
具体到本案,承办律师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主要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法理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向检察机关依法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书。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付某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不能仅凭行为人事实上占有和控制了财物,就认为行为人一定构成盗窃罪,而不予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涉嫌诈骗罪移送起诉。
要达到上述目的,要求承办律师不仅要具备坚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更要具备强烈的工作责任心,敢于大胆质疑,以达到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辩护目的。